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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鄂州市人,:42070019551230****。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鄂州市人,:420703196208184****。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湖北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谢某某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房产。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周玉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思飞、廖伙舟、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为投资房产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担保,2010年12月,被告李某某还利息50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共计70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
证据二:借条1份、欠条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00万元。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共同辩称:1、被告方仅向原告方借款200万元,原告方所举700万元欠条含有高息;2、被告方已还款50万元;3、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李某某通过账户向原告方账户汇款5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200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700万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200万元的本金按高息计算后衍生而来,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0万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提供了700万元的欠条,但未提供对应的汇款凭证,且其起诉也是依2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700万元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谢某某人民币200万元,按月息5%计息,还款日期在2010年12月30日前”,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名。
2010年6月21日,原告谢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方转账200万元。
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原告谢某某汇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合意而达成,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外,双方之间其他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谢某某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一)关于下欠的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因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29日,本金200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59438.36元(2000000×5.31%÷12个月×4×7个月+2000000×5.31%÷365天×4×10天),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偿还的50万元,应先行抵扣应付的利息259438.36元,余下的240561.64元应冲抵200万元的本金,故二被告下欠的本金数额为1759438.36元。(二)关于下欠的利息。自2011年2月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6次调整,故对二被告应付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1)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8日,共计10天,利率5.81%,利息为11202.56元(1759438.36元×5.81%÷365天×4×10天);(2)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计56天,利率6.06%,利息为65433.75元(1759438.36元×6.06%÷365天×4×56天);(3)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共计3月2天,利率6.31%,利息为111406.19元(1759438.36元×6.31%÷12×4×3月+1759438.36元×6.31%÷365天×4×2天);(4)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计11月1天,利率6.56%,利息为424468.44元(1759438.36元×6.56%÷12×4×11月+1759438.36元×6.56%÷365天×4×1天);(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28天,利率6.31%,利息为34066.58元(1759438.36元×6.31%÷365天×4×28天);(6)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7日,共计18月2天,利率6%,利息为635711.59元(1759438.36元×6%÷12×4×18月+1759438.36元×6%÷365天×4×2天)。上述六项合计128228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759438.36元,支付借款利息1282289.1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7日);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34300元,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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