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642)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35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
被告:汪某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鄂州公司)诉被告汪某、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汪某、汪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汪某驾驶鄂G×××××摩托车由黄石往鄂州方向行驶,与江某英骑行三轮车发生碰撞,尾部与袁文锐驾驶的赣G×××××客车尾部发生刮擦,导致三轮车乘坐人江某英、周某、袁某军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文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英、周某、袁某军受伤住院治疗,后向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136号、137、138号《民事判决书》向江某英等人共计支付39992.5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述二被告均未提供被告汪某驾驶证,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汪某并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等追偿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39992.50元。
被告汪某、汪某某共同辩称:我方摩托车投保的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事实。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汪某未取得驾驶证。
证据三、原告保险赔款案卷、结案报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赔款。
被告汪某、汪某某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汪某驾驶鄂G×××××摩托车由黄石往鄂州方向行驶,与江某英骑行三轮车发生碰撞,尾部与袁文锐驾驶的赣G×××××客车尾部发生刮擦,导致三轮车乘坐人江某英、周某、袁某军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文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英、周某、袁某军受伤住院治疗,后向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136号、137、138号《民事判决书》向江某英等人共计支付39992.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3999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为其所有的鄂G×××××摩托车在原告某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款是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且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经本院判决确定,不能认定为是为被告垫付,故原告起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洋保险鄂州公司对被告汪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00元,由原告某洋保险鄂州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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