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49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81民初430号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在资兴市东江打工时认识,2009年12月份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8月26日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再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份之前感情较好,之后,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5年5月份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见过一次面,只是偶尔通过电话协商离婚的事情,现在被告电话也同意离婚,只是提出在广东打工没有时间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人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4月份自行相识,不久,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8月26日,两人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2015年5月份之后,两人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有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认可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两人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学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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