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甲、高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393)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吕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2009年被害人王某乙将高某甲砍伤的事件处理结果不满,故得知王某乙在本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后欲找王理论。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杨某和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小轿车,从梁子湖区太和镇追赶王某乙乘坐的小轿车直至本市吴楚大道豪威广场红绿灯附近一警务平台车旁,见王某乙被迫下车到警务平台车上躲避,仍不顾警务平台车上执勤协警的劝阻,强行将王从平台车上拉扯下来并对王进行殴打。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某乙、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乙、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被告人针对特定的人进行伤害,造成轻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害人王某乙将被告人高某甲砍成轻伤,后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刑。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不满。
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在本市梁子湖区太和街上看见王某乙,遂赶至被告人高某甲家告知高某甲,二人欲找王某乙理论。被告人高某甲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杨某以及高某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杨某的司机)、杨某及高某丙会合后,由杨某驾驶鄂G×××××银灰色越野车载着几人至太和街上寻找王某乙。后几被告人发现王某乙乘坐鄂G×××××黑色丰田车往本市城区方向行驶,遂驱车追赶,至本市吴楚大道豪威广场红绿灯处,发现王躲避到樊口治安检查站的警务平台车上。刘某、杨某及高某丙追到警务平台车上,高某乙从鄂G×××××越野车上拿了一把菜刀欲上警务平台车,被高某甲劝阻,高某乙遂持刀砍了鄂G×××××黑色丰田车的尾部,后高某甲夺下菜刀丢弃。刘某、杨某及高某丙欲将王某乙拖下警务平台车未果,便不顾执勤协警的劝阻,在警务平台车上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约一分钟左右后下车。下车之后几被告人再次返回警务平台车,强行将王某乙拖至车下,继续对其殴打。之后高某甲叫停众人,一起驾车离开。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某乙、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高某甲、刘某系抓获归案,高某乙、杨某系自首。
3、证人黄某(系驾车载王某乙的人)的证言,证实在太和街上其与王某乙吃完饭欲驾车离开的时候,被一辆越野车挡道。回到杜山附近,又遇到该越野车,王某乙称是高某丙的车,并打电话报警,后王某乙走进樊口治安检查站的警务平台车。越野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一个矮矮胖胖的年轻人拿着菜刀,叫其下车,其没理会,这个人向其车尾部左边边缘砍了一刀,其将车开走。几分钟后回到警务平台车,发现王某乙在警车门口坐着。
4、证人王某甲(鄂州市巡特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20时56分左右接到协警徐某的电话,称樊口治安检查站警务平台车上有人打架。
5、证人程某(鄂州市巡特警支队协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20时40分,鄂G×××××黑色丰田车停在警务平台车车头前,半分钟后下来一个人寻求保护,同时鄂G×××××银灰色越野车开过来。其让王某乙到警务平台车上坐着,欲关上车门。从越野车上下来三个人冲上警务车想把王某乙拉下车,其与协警周某拦不住,王某乙被三个人殴打。车下有二个人,其中一个人持菜刀欲上车,被另一人劝阻,于是持刀人向王某乙乘坐的车辆尾部砍了二刀。
6、证人周某(鄂州市巡特警支队协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21时许,一辆黑色丰田车停在警务平台车车头前,车上下来一个人(王某乙)说后面有车追他,请求帮助。同时一辆银灰色越野车开过来,车上下来四、五人向警务车走来。其让王某乙上警务车并欲关上车门,门关到一半时那群人强行将门拉开,三个人冲上警务车,对王某乙进行殴打,二个人在车下,其中一人手中持刀。打了一分钟后,三个人下车。之后几人又突然返回警务车再次殴打王某乙,还想把王拖走。
7、证人徐某(鄂州市巡特警支队协警)的证言,与证人程某、周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案发经过。
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案发经过。
9、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证实案发经过。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甲。
1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系对当年高某甲被王某乙砍伤一事的结果不满意,意欲找王某乙理论,发泄不满。虽然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殴打王某乙事出有因,不是无缘无故地殴打,但是高某甲等人以突发的殴打行为发泄不满,仍然应当认定为随意殴打。且高某甲等人以殴打他人身体的方式解决生活琐事的手段,破坏了为社会交往平稳进行所必须的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案发原因。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乙、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欲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阻止高某乙持刀,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受他人邀约参加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意见表》,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高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亚敏
审 判 员 姜 斌
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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