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615)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53号
原告黄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
负责人陶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华旭,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7月11日14时30分,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在郧县城关镇中岭农机公司路段将我碾伤,造成我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我医疗费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8145.74元、护理费16510元,以上合计51946.74元(含朱某某已经垫付的11436.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1502.96元、护理费12163.8元、营养费880元,以上合计41643.69元(含朱某某已经垫付的11436.93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明细,我们认为:1、姓名是黄某某,金额为25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44天再加一个月;4、护理时间应当为44天再加一个月;5、营养费无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4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由郧县城关镇中巴站往郧县城关镇东岭方向行驶,途经郧县城关镇中岭街县农机公司路段碾压原告黄某某的左脚,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郧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6411.93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黄某甲(城镇居民)护理。2013年8月23日,郧县城关镇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某因伤造成”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斯托性骨折可能,建议休息5月,1人护理”。庭审中,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收入标准应当按照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黄某某受伤后,朱某某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1436.9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颇衬骋蚪煌ㄊ鹿试斐傻纳鲜鏊鹗?,因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顺序依次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颇衬城肭笾Ц对和庑菹?个月的护理费,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仅写”1人护理”,并未明确究竟系住院期间,还是院外护理,也未注明护理时间,本院对其护理时间仅支持被告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44天加院外护理30天,即护理期间为74天;黄某某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向本院提交了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则其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护理费4789.52元(23624元/年÷365天/年×74天),误工费21502.64元(40456元/年÷365天/年×(44天+30天/月×5月)】,合计33364.09元。黄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朱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可在某某财保十堰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其为鄂C3K***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364.09元;被告朱某某先行垫付的11436.93元,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兑付后从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朱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徐卓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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