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柯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599)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3民初291号
原告柯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8号荣华公寓A402室)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
原告柯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2012年年底,被告杨某甲开始对我产生猜忌,出现矛盾。我为了生存外出打工,不久回来后我们开始分居至今。我多次向被告杨某甲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杨某甲总是拖延不予办理。现我和被告杨某甲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杨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之间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5万元);4、被告杨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杨某甲辩称:2012年之前,我和原告柯某夫妻感情还可以,2012年之后因为一些事情,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我的确也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我在家做了很多家务活并且照顾孩子,我也不去娱乐场所、不打牌,我觉得我为了这个家也付出了不少。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愿意改正错误,以后和原告柯某好好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和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夫妻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现原告柯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柯某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一年之久,也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需要承担更重要的家庭和社会责任,且被告杨某甲表示以后会改正缺点,也有共同生活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柯某应当再给被告杨某甲一次机会,故对原告柯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此次来之不易的机会,夫妻双方切实做到互相扶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柯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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