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436)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70号
原告陈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居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2006年认识,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生育了两个孩子,2008年生育女儿陈某乙,2012年生于儿子陈某丙。我们婚后初期感情较好,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的性格、生活方式的差异逐渐显现,夫妻间难以进行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3年4月8日,李某曾提出离婚,但由于我当时工作在外地,没有及时办理离婚手续。同年5月起,我提出离婚,试图以友好方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都因李某没有诚意而未果。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请判令与李某离婚;女孩陈某乙由我抚养,男孩陈某丙由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况且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要抚养,我不同意与陈某甲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2006年认识,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3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前和婚后前期,陈某甲与李某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2014年7月29日,陈某甲诉至我院,请求与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权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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