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075)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24民初第543号
原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确认地址同上)。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称,被告郑某某多次购买原告出售的人造皮革,但是没有付清全部货款。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68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同意分三次给付全部货款。即2015年12月25日给付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36818元。上述给付货款的时间已经过去,而被告却没有按照上述时间给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818元;2、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额按照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逾期付款的起算日分别是30000元货款自2015年12月26日起,50000元货款自2016年1月1日起,36818元货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2月24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造皮革款116818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两人均是在台州市做生意,二人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12月24日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夏某某人造皮革款116818元。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郑某某同意在“2015年12月25日给付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36818元”,原、被告双方并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其还款协议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11681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货款人民币11681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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