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231)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4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翁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29日,由审判员杨晓红在闫集法庭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苏州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翁某乙,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翁某丙。2011年11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娘家远在外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原告与被告已生活不下去,双方感情已破裂,特提出与被告离婚,女孩翁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二个孩子如何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苏州打工认识,2006年即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翁某乙,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翁某丙。2011年11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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