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997)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对面邻居,原告家在南北大街西,被告家在东,两家在此居住几代人,相安无事。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开始建房,被告仗其人多势众于2014年农历5月初9早上,被告郭某坐在吊机下阻止原告方建房,原告出面劝阻,被告郭某用拳朝原告脸上猛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医鉴定书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出示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家建房,被告不让原告家过,无事生非,被告有过错;4、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费用3061.78元。5、孔集乡卫生院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卫生院花费3306.53元。6、出庭证人李某甲、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家建房,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当时原告与其子李某甲拉住被告的胳膊,原告掐着被告的脖子,被告掰开原告的手,原告咬被告的左手,双方发生撕扯,把被告衣服撕烂了,被告打了李某甲一耳光,被别人拉开后,被告跑到乡政府,乡政府说归派出所管。而后被告到派出所,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让原告儿子把原告拉走,被告不知道派出所当天做没有做笔录,被告没有做笔录;对证据2原告看病并不知道;对证据3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被告没有让原告家人过,原告所走的路是被告的;对证据4、5被告不知道这回事,受伤看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证言不属实,原告掐被告脖子,被告掰开原告的手,原告咬了被告,原告怎么受的伤被告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7日孔集派出所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5月12日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出庭证人李某甲、宋某某的证言,并结合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专用票据能够证实: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61.78元;从原告提交的宁陵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可以看出,2014年5月12日至5月30日没有医嘱内容,也没有相关的治疗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对孔集乡卫生院的单据,该单据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日且治疗科室为内科,而2014年5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所受伤的部位是面部。本院认为原告仅有该单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在孔集乡卫生院的治疗花费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有关,对此项花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系同村村民,且为隔路邻居,2014年5月7日原告家建房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6天,花费医疗费用3061.78元。原告伤情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李某某面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属轻微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5月7日双方发生争执且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未致原告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与鉴定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由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诉请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61.78元、护理费为67元/天×6天=402元、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天=60元,共计370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项赔偿3703.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冠英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人民陪审员 杨启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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