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刘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139)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妻子),约4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剑(主审)、人民陪审员余策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鄂张湾民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刘某某车牌号为鄂CBxxx5号的纳智捷牌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0月1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36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左某某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共计1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左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款项共计100000元。现因借款到期,原告李某某索要欠款无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计算,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左某某的婚姻关系事实,且其所持借条并无被告左某某的签字认可,原告李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刘某某、左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左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刘某某、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彭 剑
人民陪审员 余策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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