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景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26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77号
原告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27.6%。月利率为23‰,每日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五计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发生的,其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其承担。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中路16号1幢1-4-1房权证:20××48)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904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暂为78200元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止、违约金暂为12200元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止);原告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抵押房屋(坐落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中路16号1幢1-4-1,房屋所有权证号:20××48)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
原告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王某某向景某某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27.6%,月利率为23‰的事实;
证据二:抵押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担保;
证据三: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王某某作为甲方、景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景某某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27.6%,月利率23‰,若甲方违约而导致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景某某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现金185400元,现金支付14600元,王某某向景某某出具今借到景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据1份。同日,王某某作为甲方、景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书,约定王某某自愿为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其位于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中路16号1幢1-4-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后,王某某按照月息23‰,向景某某支付了2012年11月16月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46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景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景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景某某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原告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抵押的位于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中路*号*幢*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景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68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 源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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