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354)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粱现成、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陈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QQ号码74×××15在网上冒充捷信金融公司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网友信任,随后以收取资料费、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熊某、黄某等人21,2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手段,先后三次共骗取熊某1,400元人民币,熊某分三次将1,400元人民币转入李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5中。
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手段,先后五次共骗取庹明兴4,800元人民币,庹明兴在自动柜员机上分五次将4,800元人民币存入李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3中。
3、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手段,先后两次共骗取杨某5,600元人民币,杨某在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将5,600元人民币存入李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3中。
4、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手段,先后四次共骗取童某1,800元人民币,童某在自动柜员机上分四次将1,800元人民币存入李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中。
5、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手段,先后三次共骗取黄某7,300元人民币,黄某分三次将7,300元人民币存入李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3中。
6、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手段,骗取石某300元人民币,石某在自动柜员机上将300元人民币存入李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3中。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上述六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绪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证照片;3、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发还清单、卡号为62×××6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查询清单、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卡号为62×××4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清单、黑色苹果4S手机内使用的QQ号码74×××15基本信息、部分聊天内容等信息的照片等书证;4、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搜查笔录;5、证人刘某、李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熊某、庹明兴、杨某、童某、黄某、石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1,20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全部退赃、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光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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