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乔某某诉冀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033)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591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男,汉族。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冀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中旬,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V9***的奥迪Q3轿车借给案外人朱涛使用,2015年7月22日21时左右,朱涛驾驶该车行驶至人民路与铭心路交叉口时,被告冀某某以其与朱涛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豫KV9***号奥迪牌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的车辆具有所有权;2、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接处警登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豫KV9***号奥迪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乔某某。2015年7月22日晚21时左右,案外人朱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行驶至长葛市人民路与铭心路交叉口处时,被告冀某某将案外人朱涛驾驶的该车辆予以扣押,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乔某某名下,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辆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将其车辆扣押,造成其出行不便,额外支出了出行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造成原告出行不便,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按每日20元计算,该损失自原告车辆被扣押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算,被告冀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所有的豫KV9***号奥迪牌轿车,并按每日2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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