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486)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鄢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杰,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冯利杰,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无理由拒不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0元。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在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是归还被告的借款,且在原告回来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借条交与原告销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网银交易流水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给付被告100000元的事实;2、原告陈述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催要借款的经过。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转账100000元,但认为该转账的100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异议,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付款账号为62284XXXXXXXXXXX518)向被告陈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收款账号为62284XXXXXXXXXXX710)转账汇款100000元,并在汇款用途一栏填写”货款”。同日,被告陈某甲收到该笔汇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陈某甲虽对原告陈某某向其转账汇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系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松峰
审判员 刘向鹏
审判员 尚建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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