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012)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9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春艳,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19**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贺某某因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认识,而后原告给被告彩礼钱11000元,并花费几千元买衣服。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二人还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便无故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从一开始就名存实亡。被告不仅毫无原由的不与原告一起生活,还多次要求原告寄钱。原告为挽救双方刚刚建立的婚姻关系,向被告寄钱4000多元,被告收到钱后,却电话口头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后,被告迟迟不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双方无感情基础、无形式和内涵的婚姻,已无法继续容忍和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未共同生活及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取得了结婚证,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某和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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