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48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某(郑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春艳,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6岁,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赵某某丈夫。
原告某(郑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20000元,2011年1月6日借原告30000元,2011年1月26日借原告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被告返还借款35552.71元,下欠64447.29元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447.2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赵某某借原告20000元,并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天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某某指定的刘某某卡号汇款20000元。2011年1月6日,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26日,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某某分别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赵某某分别汇款30000元、50000元。后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35552.71元,下余64447.29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某不予返还。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某某不返还下余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下余借款6444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某(郑州)服装有限公司借款64447.29元。
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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