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某与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649)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徐风文,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强,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风文、李广强,被告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女苗某乙、苗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事后原告认为,两孩子年龄太小,有得到母爱的权利,否则不利于孩子发展和成长,且双方在达成协议时被告答应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权归被告,但被告欺骗了原告,孩子并没有随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女苗某乙、苗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后在庭审最后陈述中改为要求小女儿苗某丙的抚养权。
被告苗某甲辩称,孩子生病属正常,并非自己照顾不周所致,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应酬多经常喝酒晚归,但现在已经改正,自己因工作关系需常出差但家中有父母及保姆可以很好的照顾孩子,自己的经济条件较好,可以给子女提供比原告优越的生活学习环境,且原告社会经验缺乏,对子女的教育不利。故要求按原来的离婚协议书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出生生育大女儿苗某乙,20**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苗某丙。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苗某乙、苗某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还对双方共同某进行了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父母于国滋、苗华荣的声明、家庭户口簿和房产凭证,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照顾两个孩子,有适合两个孩子健康成长的居住环境,且原告系独生子女,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原告还提供了单位工资证明、毕业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明原告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良好家庭教育及居住环境,可以给孩子舒适的居住环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名流花园10-14、10-210、10-13房产信息一份,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产已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现置状态为限制出售,欲证明被告不能给孩子稳定的居住和生活环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同时提供了其任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威海雨禾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利润表、公司章程、房产证明和被告替原告代缴保险的证明及缴费帐户清单等,证实被告比原告具备更充足的抚养能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提供的房产仅为一套住房和两个车库,已被银行抵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及其他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并参酌公序良俗妥善解决。结合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二女,至离婚时婚生女均未成年,且小女儿苗某丙至今尚不足两周岁,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家庭环境、经济条件均足以满足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成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若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照顾一方;父母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且经济条件相当,若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意愿、有能力帮助照顾,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结合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两女儿的抚养权均归被告,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小女儿苗某丙当时刚满一周岁,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满一周岁半,至今仍未满二周岁,该约定显然不当,应由母方即原告抚养。现原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照顾外孙女,更重要的是,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父母离婚时应考虑一人抚养一个子女更符合常理,同时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影响任何一方自愿履行抚养责任。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抚养苗某丙,被告抚养苗某乙并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十八周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苗某丙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纪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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