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432)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2民初2082号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风文,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刚,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浙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浙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风文、郑晓刚,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浙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6时42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K9K***号小型轿车在威海市环翠区远遥村北区10号楼北侧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60.44元、残疾赔偿金15772.5元、护理费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1442.94元。要求被告浙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983.5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K9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6时42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K9K***号小型轿车在威海市环翠区远遥村北区10号楼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贺某某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46天,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083.9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983.51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期限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3号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时间)。3、原告伤后3个月需一定的营养费。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请求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故其不予认可。关于请求的营养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900元。关于请求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鲁K9K***号车辆在被告浙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K9K***号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保险合同条款对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亦无权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该项损失确系原告的必要支出,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以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且与被告刘某某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0083.95元、护理费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2066.45元。另,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983.51元。兑除后,余款共计49082.9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5元、护理费82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182.5元;
二、被告浙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剩余的医疗费200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5583.95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60766.4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另行支付5076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2983.51元,超付1683.51元,原告贺某某同意从保险赔偿款中转付被告刘某某;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2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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