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73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8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4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某公司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某公司在许昌银行新许路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公司该笔借款200万元实际由我使用100万元,我向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提供200万借款的反担保。后被告某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我将上述借款200万元代为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垫付款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垫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提供担保的事实;3、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这笔借款提供反担保;4、银行说明、担保中心说明及还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某公司由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担保,向许昌银行新许路支行借款200万元,原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某公司与许昌银行新许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许昌银行新许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许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某某向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200万元借款借出后由原告李某某使用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将上述借款200万元归还。全部归还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追偿垫付的100万元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某公司由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担保在许昌银行新许路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履行了代为偿还义务,已取得该200万元的追偿权。因李某某陈述其实际使用该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故其向被告追偿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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