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339)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金初字第31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常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辘湾村西。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汉族。与冯某甲系父子关系。
被告冯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系冯某乙儿媳。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鄢陵县某有限公司、冯某甲、冯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吴丹、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被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鄢陵县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1日。被告冯某乙用其名下土地及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冯某乙、冯某甲个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县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某乙、冯某甲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欠息为95706.25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抵押也属实,计划12月底偿还,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到年底把帐要回来就还款。
被告冯某乙辩称,合伙人拿着贷款跑了,等年底把帐要回来就还款,希望银行将利息减免一些。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借据1份;3、抵押合同1份;4、抵押他项权证4份;5、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6、欠款清单1份。
被告冯某乙、冯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某乙、冯某甲均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冯某乙、冯某甲均无异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日,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鄢陵县某有限公司贷款壹仟万元,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等。同日,冯某乙与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鄢国用(2011)第0089号、鄢国用(2012)第0035号土地使用权、鄢陵县房权证字第0000003448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0000003611号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冯某乙、冯某甲分别于当日与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日,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鄢陵县某有限公司共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95706.25元,合计10095706.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鄢陵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冯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冯某乙、冯某甲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县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故被告鄢陵县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归还本金的数额为10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95706.25元,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冯某乙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应优先就该物实现权利,对于不能实现的部分,因被告冯某乙、冯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某乙、冯某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095706.25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95706.25元,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冯某乙、冯某甲为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74元,由被告鄢陵县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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