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与被告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212)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2民初42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与被告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自愿支付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的利息。若有逾期,被告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王某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丛某某,2015.1.25。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合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借款人应当如约偿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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