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298)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环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
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佃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坤、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双方就原告其余各项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92865.2元、误工费31762元、护理费119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7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316269.74元的20%,即63253.94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需在家中橱柜上割洞,遂联系崔某某,崔某某找到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华夏山海城石榴花园*号楼*室屋内燃气管道与橱柜位置不合,需在橱柜上割出一个方洞,被告找到崔某某帮忙。崔某某称其不会,也没有工具,随后联系原告。原告用切割锯为被告切割橱柜时,切割锯发生反弹,将原告左前臂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海海大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粉碎骨折;2.左前臂伸肌肌群开放性损伤;3、左桡神经开放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37159.39元。
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3708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80%和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3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手肌瘫符合八级伤残,左尺桡骨内固定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240日;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4、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5年2月23日,原告因左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3008.4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候岭云护理,原告与候岭云于2009年*月*日生育一子齐某翔。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威环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其技能向被告提供服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提供劳务,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冒险施工导致自伤,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靠近燃气管道线路,具有安全隐患,因施工难度过大导致提供劳务的原告受伤,被告对此负有次要过错责任。(2015)威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就原、被告责任比例认定80%和20%,双方对此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左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记载的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在半月前跳绳时突感左前臂疼痛不适,遂去当地医院就诊,拍片示:左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原告第一次手术后未尽注意义务,跳绳时导致钢板断裂,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其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中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33008.4元的50%,即1650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504.2元医疗费的20%,即3301元。原告住院11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原告提交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程序违法之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结合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87020.8元(29222某20某32%),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残疾赔偿金的20%,即37404.1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考虑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本院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其收入,参照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为240日、9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9214元(29222÷365某240)、护理费为7205元(29222÷365某90),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分别为3843元、1441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费用的20%,即1600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系因本次提供劳务受伤产生,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费用的20%,即380元。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扶养时间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之子齐某翔于2009年1月27日出生,其长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12年,符合法律规定,因齐某翔由原告及原告配偶二人共同扶养,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80.16元(18323÷2某12某32%),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即7036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404.16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43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41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6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80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036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八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佃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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