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170)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江西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江西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凤、谭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志荣、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女婿。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20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某公司公章,借条写明2014年6月21日还款。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没有还款意愿,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均以无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5707.04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金额没有这么多,应以转账凭证为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不应承担。
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转账凭证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户名为高满寿的账户向被告刘某某转款人民币19580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1958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958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通过高满寿的账户向被告刘某某转款195800元,故本院对除借款金额外的借条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江西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二)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女婿。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以公司设备改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同日,原告因资金不足,通过朋友高满寿的工行账户转款195800元至被告刘某某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2014年6月21日归还。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4月14日”。江西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25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但原告扣除利息后,仅支付195800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800元。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还款时未明确系还本或还息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庭审中被告某公司承认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六分,两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5000元,该还款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原、被告虽约定利息每月六分,但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因被告刘某某已经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以本金19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被告江西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958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原告袁某某承担8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江西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4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陈 凤
代理审判员 谭 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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