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597)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一初字第1442号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许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普彪、张世冬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胡俊文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刚、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在南昌工作时相识。2012年12月6日,两人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我生育女儿许**。因为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被告怀疑小孩并非亲生,造成两人产生矛盾,我与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我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由我抚养至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一开始的夫妻感情还好,偶尔会因为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后因小孩许**经过鉴定发现与我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我们之间就不可能再和好了。我要求原告归还我礼金4万元,支付小孩抚养费、结婚费用9.2万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
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小孩的抚养问题;3.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礼金、小孩抚养费、结婚费用并承担精神抚慰金。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检验书一份,证明小孩许**与被告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二)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小孩出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三)现金取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婚彩礼4万元;(四)宜春红十字会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生育小孩花费1039.20元;(五)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做亲子鉴定花费200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婚前已经向被告告知了小孩的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知晓小孩非其亲生,被告仍要做鉴定是扩大损失。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取了40000元彩礼,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医院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该证据为鉴定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11年两人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双方遂于2012年12月6日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收取了40000元彩礼。同年12月20日,原告在袁州区红十字会医院生育了女孩许**,共花去费用1039.20元?;楹蟪跗冢降母星樯锌?,偶尔会因生活上的琐事发生争执。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疑女孩许**并非其亲生,遂于2015年4月7日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许**与许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同年4月22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宜市司法鉴定字第(906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许**与许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得知被告做鉴定后,就独自带着女孩许**离开被告在袁州区西村镇的家,此后两人少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州西村镇,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去工作。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是女孩许**与被告没有亲生血缘关系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迅速恶化,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孩许**与被告并无亲生血缘关系,因此被告对女孩许**并无法律上抚养义务,而且女孩许**现跟随原告在一起生活,故女孩许**应由原告抚养。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礼金、抚养费、医疗费、鉴定费以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返还礼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女孩许**与被告并无亲生血缘关系,所以被告对女孩许**并无法律上抚养义务,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应返还的抚养费数额,结合双方抚养子女情况、抚养时间及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的抚养费的金额为20300元(700元/月29月)。原告隐瞒女孩许**不是被告亲生的事实,违背了忠实义务,给被告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辩解其在婚前已告知被告小孩的真实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还应当负担其生育小孩时的费用1039.20元以及被告缴纳的鉴定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女孩许**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许某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原告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许某支付38339.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庆
审判员 欧阳普彪
审判员 张 世 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俊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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