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182)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6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曹某某,现下落不明。
王某某与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相识并成为朋友。自此,被告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万余元。经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结算,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用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从今日起加息百分之十年计息,借款人王某某。自2014年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于某某要求偿还,被告于某某拒绝偿还并避而不见。另,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
被告于某某、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相识。自此,被告于某某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万余元。后,经结算,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用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从今日起加息百分之十年记息”。该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2012年12月份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于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如答辩、质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且经审查,其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高于法定的最高标准(即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因该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于某某、曹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其约定的10%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善东
人民陪审员 毕建章
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丛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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