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527)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荣成市第四中学教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6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伟鸿,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状,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斌、蔡伟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5月20日该案恢复审理。在审理期间,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乐坊夜市内因停车问题与江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打,江某的女朋友丁某上前拉架时,被董某用拳头击打在鼻部。经法医鉴定,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乐坊夜市内因停车问题与江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打,江某的女朋友丁某上前拉架时,被董某用拳头击打在鼻部。经法医鉴定,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机关供称,他与江某撕打在一起,江某的女朋友上来拉架,当时场面太混乱,可能是他朝她的鼻子上打了一拳。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某称,她男朋友与董老板撕打在一起,她上去拉架时,董老板用拳头打了她鼻部一拳。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江某与一名男子撕打在一起,有路人上去拉架,他上去拉架,江某的对象也上去拉架,该名男子突然用拳头朝江某的对象鼻部打了一拳。
(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他与一男子打架时,他女朋友站在他俩中间拉架,对方男子朝他女朋友脸上打了几拳。
4、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董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车 玲
人民陪审员 宫兆瑛
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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