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30阅读量:(1210)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康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舒峰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厚起、人民陪审员邱寿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苏琴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底相识,之后他多次向我借款6677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5月9日前还清,并按日支付1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我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770元及利息360元,共计6713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元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开销。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孙某某借支林某某陆万陆仟柒佰柒拾元整。一年内还清,一天一元的利息支付。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770元及利息360元,共计671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核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天1元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天1元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8日的利息360元,年利率为0.53%,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66770元,支付利息36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671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舒峰
助理审判员 刘厚起
人民陪审员 邱寿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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