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某与钟某某、钟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30阅读量:(1326)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被告:钟某甲。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钟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京生、审判员易维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凯担任记录,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小汽车(发动机号CA117824),该车的出售价格为14万元,当时,两被告只带4万元现款,尚差10万元购车款,两被告提出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冲抵购车款,并口头承诺该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借款期间按2分5厘月息计算利息,被告钟某某为借款人,钟某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个月后,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提出现在手头较紧,要求缓期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该借款,两被告总是找借口拒付。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23000元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钟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赣C×××××车辆转让给两被告,价格为14万元。
证明一份,以证明赣C×××××原车主已将该车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现有权处分。
借条一份,以证明对于剩余10万元购车款被告以借款形式出具了借条。
抵押担保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钟某甲为10万元借款自愿将赣C×××××北京现代牌轿车抵押给原告。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及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事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相互协商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赣C×××××二手车(车型为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A117824、车架号LBEYFAKCXCY115772),以价格140000元转让给两被告。当日,两被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了两被告。剩余车款100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同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夏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贰分伍厘”的借条一张,被告钟某甲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名,并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到2013年11月26日前未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可依法处置其抵押物赣C×××××北京现代牌轿车。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4)袁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钟某某所有的赣C×××××小型汽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签订协议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车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后,对于剩余车款,双方约定转为借款,被告钟某某为此出具借条,被告钟某甲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承诺了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及时清偿车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某某、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钟某某、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昆
审判员 殷京生
审判员 易维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袁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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