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421)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一初字第204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小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时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考虑到小孩尚未成年,经法官劝解在被告书面保证的情况下撤诉。但被告毫无改观,甚至沉迷于赌博。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结束这段失败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原告起诉后我都给过她4万元。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夸张,刚结婚的时候我是有做错事,但没她说的那么严重,后来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家暴,去年写过保证书,上面每一条我都有遵守。原告近五六年经常出现无征兆地离家出走,我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我不同意她去南昌做产品,还要拉我一起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结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又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牢靠。双方发生争吵,并非存在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多加沟通,便可共同挽救这段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的和睦。因此,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幸小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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