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315)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二初字第87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农历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戏箱(内含戏服、帽子、各种演出道具等)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总价为5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对支付方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转让款,但其余转让款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40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将被答辩人的戏箱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是事实,但约定由张某某给答辩人写戏一年,答辩人当时支付了10000元,以后逐渐从一年的唱戏所得中扣除。张某某违背约定,只写了在农历5月18(所得5000元)、6月6(所得5000元)、7月12(所得36000元)的戏,以后再未写戏。而且在所得中扣清了全部转让款,只给答辩人剩余的6000元。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张某某返还转让款50000元,并将所转让戏箱拉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戏箱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及款项的支付时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农历)签订了戏箱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张某某)将自己的箱子(包括衣服、帽子、各种演出道具)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丁某某),转让价款为50000元,成交前乙方已给甲方10000元;2、农历2013年7月12前后乙方给甲方付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后付20000元,其余10000元于2014年春节演出期间付清,在每次的付款中间都由甲方出收条为根据,如果没有收条,等于没有付款。签订协议当日,丁某某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转让款,后再未支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戏箱转让协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戏箱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对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戏箱,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戏箱转让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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