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459)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110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因犯诈骗、盗窃、诬陷他人罪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3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春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10年以来,以在高铁承包工程、为工程队供应日常用品等为名,先后骗取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现金497999元,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和消费。
1、201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开农家乐,需要家具为由,骗取王某某的家具款56600元。
2、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给高铁项目部供应用品为由,骗取陈某某的货款6340元。
3、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在高铁工程承包工程,能推销烟酒分红为名,骗取李某某的货款163800元。
4、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给高铁项目部供应用品为由,骗取康某某的货款10739元。
5、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搞工程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张某某的现金44000元。
6、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承包工程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尚某某货款及现金共17500元。
7、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做建筑材料生意为由,骗取史某某的水泥款15750元。
8、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在高铁搞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骗取曹某的现金32100元。
9、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给高铁项目部供应用品为由,骗取杜某某的货款30000元。
10、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给刘某某介绍出售“夏利”小轿车为名,骗取车款10000元。
11、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给冉某的儿子帮忙办早市为由,骗取冉某的现金5000元;以借款为由骗取冉某的现金4000元,以给高铁工程供应羊肉为由,骗取冉某和李某甲两人的羊20只,价值15225元,共计24225元。
12、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搞养殖为由,骗取巩某的饲料款3550元。
13、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给高铁项目部供应用品为由,骗取张某甲的鸡蛋款6515元。
14、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搞白酒批发、给高铁项目部供应用品为名,骗取张某乙的“洋河大曲”白酒180箱,价值35640元;以其儿子修建体育馆资金紧张为名,骗取张某乙的现金30000元,共计65640元。
15、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给高铁项目部供应用品为由,骗取邢某某的香烟款112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对其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他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把事情反映到公安局刑警队,刑警队叫他时,他就主动到公安局说明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他与李某某多年做合伙生意,他们之间账务两清,没有骗李某某的钱。(2)陈某某的欠款与他无关,他把高铁项目部的人领到陈某某的商店里买东西,他只起中介作用,没有向陈某某写过欠条。(3)史某某的水泥是他介绍给曹某某拉去用的,因曹某某没钱付,史某某就让他担保写了欠条。(4)他向曹某借钱时,曹某向其外甥借的钱,后他让王某甲向曹某的外甥还了1万元,曹某的借款还剩22100元。(5)刘某某的“夏利”车是他介绍卖出的,刘某某与买家当场商量的车价是1万元,他向刘某某付了3000元,还欠7000元。(6)冉某为其儿子办早市交给他5000元,被冉某的儿子已用完,只是他把欠条没消。(7)他主观上没有骗人的意思,只因工程上没有结账暂时无钱支付欠款。其行为应属经济纠纷,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郭春栋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在高铁工程项目上承包工程或给工程队供应生活用品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史某某、曹某、刘某某、冉某、巩某、张某乙、邢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康某某等人的现金及货款共计497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2日,李某某向安定区公安局报称,陈某某以合作推销烟酒为名骗取她的现金340000元。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份,陈某某提出与她合伙推销烟酒能挣钱,她凑了340000元交给陈某某。过了几天她听朋友说陈某某是个骗子,同年12月23日她找见陈某某后,陈某某从卡上归还了10000元,剩下的240000元没钱给,陈某某就领她到鲁家沟的祥林砖厂给她开了一张243800元的砖票。后没有提上砖,陈某某给她拉来了70000元的水泥和10000元的鸡蛋,还欠163800元。
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和9月,陈某某向他借去现金共计41300元,给他付了600元利息,后归还本金6500元,剩余的钱没有给。
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他给定西一个叫马琴的人(查明是陈某某)从兰州往定西拉了两车白糖,共计货款36000多元。陈某某只付了6000多元,剩余30000元被骗。
5、被害人冉某、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冉某给陈某某5000元帮冉某儿子办理早市,但早市一直没办起来。11月21日,陈某某让冉某拉上20只羊给高铁项目部供应,冉某和李某甲共收了20只羊拉到陈某某家里,共计15225元。12月份,陈某某又向冉某借去现金4000元,后冉某向陈某某要钱时,陈某某不接电话。
6、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陈某某自称给高铁工地上供应伙食,他给陈某某拉了一车价值1830元的鸡蛋,陈某某没有付款,写下欠条。后多次给陈某某拉了价值10909元的鸡蛋,陈某某只付了2000元,剩余10739元没有付清,他多次催要时,陈某某都推辞不给钱。
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8日,陈某某自称给高铁项目部供应伙食,需要大量的鸡蛋,他给陈某某送去7515元的鸡蛋,陈某某说手上没钱暂欠着,直到8月只给了1000元,剩余6515元没有给。
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陈某某自称推销白酒生意,经协商让陈某某为其推销白酒。陈某某先后两次从他的店内拉去180件“洋河大曲”白酒,货款是35640元。8月20日,陈某某从他妻子处借去现金50000元。8月23日,他向陈某某要款时,陈某某只付了20000元借款,剩余的货款和现金都没有还。他催要货款时,陈某某不接电话。
9、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陈某某经常在他的小卖部里取香烟,先后六七次共取走16000元的香烟,一直没有结账,在他催要时陈某某给他打了欠条,后来给他的卡上打了4760元。陈某某一直躲着不见面,尚欠他的货款11240元。
10、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经肖维介绍他给陈某某借款6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了48000元,直到2015年底陈某某归还了4000元,剩余的钱没有还。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陈某某自称在高铁项目上承包工程,从他的家具店里购买了几套家具,货款共计59600元,交了3000元的订金后,他把家具送到陈某某家里,后他催要钱时,陈某某推拖不给。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冉某的儿子领着陈某某到他的小卖部里闲聊时,他让陈某某帮忙把他的一辆“夏利”汽车出售了,卖上13000元到14000元。陈某某把车卖出后,给他只付了3000元,剩余的钱没有付。
1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初,陈某某以采购建筑材料为名,从他处购买25750元的水泥,只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15750元写下欠条。他多次催要,陈某某不接他的电话或推拖不给。
1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初,陈某某在他的商店里,闲聊中得知陈某某是高铁项目部的采购,先后9次从他的商店里采购肉制品,总货款9340元。2014年3月,陈某某给他付了3000元,剩余6340元没有付。
15、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陈某某以其承包工程需要送礼为名,向他借去现金15000元,又从他的商店里取走5000元的牛肉和鸡蛋,都没有付钱。到5月份,陈某某付给他1000元,剩余的19055元写下欠条。之后他催款时,陈某某不接他的电话。2015年9月,他去陈某某的家里要钱时,陈某某妻子给他还了1550元。
16、证人肖维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他联系张某某给陈某某借款60000元,陈某某当场付了2000元的利息,给张某某写下60000元的欠条。同年9月,陈某某借去曹某的现金40000元。听说陈某某把两人的钱都没有还。
17、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陈某某称其家里养猪需要饲料,从他处买去一吨饲料,价值3550元,陈某某一直没有付钱。
18、欠条、借条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骗取冉某、陈某某、史某某、尚某某、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和货款的事实。
19、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芦永吉
人民陪审员 常钱刚
人民陪审员 牟亚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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