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439)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陇文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仲麟,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仲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我从婆婆居住的贾家门村骑电动车前往文峰镇上班,在从北向南行驶至贾家门路牌+200M处时,我感觉到我骑的电动车被猛烈的撞了一下,电动车也转了半圈,我被摔在地上,这时我看见一辆银白颜色的小汽车调了一个头,车牌号我没有看见,看见李某某从车里下来,抱住我的头问我:把你没有刷上吗?把你没有碰到吗?过了一会,我就看见有很多人围了过来,我大妈也过来了,只听她说我的耳朵流血了。再后来我嫂子她们也来了,最后我就被扶到救护车上送到医院了。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656.05元,误工费4500元(60天×70.5元);护理费5345元(15天×268.29元+住院特护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伤残赔偿金151720元(18965元×20年×40%),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89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9256元(18965元×14年×4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29792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我开着我弟弟李小刚的甘JD-7370号银灰色小轿车从我住的贾家门村由北向南行驶去文峰办事,走到贾家门村李某某家大门口时,见到路中间躺了一个人,有三四个人在路边站着没敢上前,我就把车绕了一圈停在了对面的马路上下车走了过去,见受伤的人是本村米某某的媳妇,具体名字我说不上,我就把她的头抱起来,见她耳朵在流血。我就对路边站着的几个人说赶紧,是海军的媳妇,并叫人赶紧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后来庄里人说她婆婆家没有人,都上街去了,我就开车拉上杨某甲、刘某某去文峰街上去找米某某的家人。后来我们在开发区十字把米某某的母亲找到,往回走时在文峰火车站前碰上了跟在救护车后面的米某某哥哥开的车,就把米某某母亲拉上去了医院,我就拉着杨某甲、刘某某及从米某某哥哥车上下来的张小红的母亲回了家。后在交警队我被逼与原告丈夫签订了赔偿原告30000元的协议,但我给钱时原告丈夫不要。我没有碰上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没有碰伤原告,交警队也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从自己家出来行至贾家门路牌北200米处时,被告驾驶的甘JD-7***号小轿车从原告左侧超越原告,没有保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安全距离,加之路面凹凸不平及原告心理因素,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李某某看到原告倒地,便倒车将车停在路边,赶回到原告身边组织对原告抢救的行为,但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做紧急处理后送往兰大二院,经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支气管肺炎。在兰大二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随诊。原告损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丈夫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陇西县交警队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贾某某2014年7月27日下午16时30分与李某某车辆甘JD7***发生交通事故后协商内容,经协商:李某某将承担贾某某手术费3万元整,3日内交于伤者贾某某老公米某某”。后双方在给付3万元时发生纠纷,3万元未给付。2014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297923.0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承保甘JD7***号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丈夫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协议,原告的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陇西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超越原告所骑的电动摩托车时,未保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安全距离,加之路面凹凸不平及原告心理因素,致使原告所骑的电动摩托车倒地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确定如下:医疗费77656.05元,误工费4230元(70.5×60),护理费2037.5元(70.5×15+住院特护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15),营养费300元(20×15),伤残赔偿金151720元(18965×20×40%),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896元,共计239789.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某某按协议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甘JD7***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3万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安
审 判 员 石宝玲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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