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983)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景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自章云,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在景东彝族自治县工作,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未到庭)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4月1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自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钱。原、被告在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期6个月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3日按约定将10万元交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追要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提供2013年6月3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张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定于2014年1月3日还清该借款。借款人为张某某,共同借款人为张龙,二人是父子关系。
3、提供2013年7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7月3日起所借10万元到2014年1月3日前还清原告杨某,并用被告张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北郊新坝路1幢2单元1层101号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6月,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杨某借钱。原、被告在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期6个月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用自己在普洱市思茅区北郊新坝路1幢2单元1层1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张某某。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
本案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张某某、共同借款人为张龙;2013年7月3日原告付钱给被告张某某时,被告张某某以自己在普洱市思茅区北郊新坝路1幢2单元1层101号房产抵押另写一份借条,借款人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币种、数额、期限返还借款。其次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张龙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因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另写一份借条改为借款人是被告张某某,且用张某某的房产抵押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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