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762)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802民初421号
原告董某某,浙江省奉化市人,现住浙江省奉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自开溶,云南义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啊某某,云南省普洱市人,现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中专文化,云南省景谷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大专文化,云南省景谷县人,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特别授权委托的委托代理人自开溶、被告啊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下午14时06份,原告董某某在手机上转账业务时,因自身操作失误将57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啊某某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原告董某某发现错转后立即向其所持借记卡的宁波银行进行反馈,原告董某某认为被告啊某某取得原告误转的57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并多次联系被告啊某某要求返还,但被告啊某某拒不返还。原告董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啊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700元人民币。
被告啊某某辩称:2015年10月,经朋友介绍进入了一个手机资金游戏,并有30%的利润,原告董某某系该游戏平台的客户,双方均有经济往来,通过游戏规则相互汇款,且原告董某某不仅仅向被告啊某某汇过5700元钱,在2015年11月25日还汇款给被告10910元的人民币,2016年1月20日原告董某某把5700元钱转给原告账户后,游戏平台就关闭了,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啊某某也因此转给别人损失了五、六万元钱。
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董某某身份证一份,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啊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2、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董某某由于自身操作失误将57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啊某某的账户内。
被告啊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均通过游戏平台有经济往来,并非原告董某某的失误转账。
被告啊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游戏桌面截图一份。用于证明该游戏系手机资金游戏、游戏性质及双方互相汇款的原因。
原告董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是被告单方制造,无法核实其真伪,该份证据也看不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振兴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用于证明因游戏平台与原告董某某有经济往来,通过游戏规则相互汇款,且原告董某某不仅仅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啊某某汇过5700元钱,在2015年11月25日还汇款给被告10910元的人民币,同时证明游戏平台账户关闭的时间。
原告董某某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11月25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0910元人民币与2016年1月20日误转给被告5700元没有关联性,即原告之前打过款给被告,不能证明这5700元的汇款就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本院审查,原告董某某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啊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第2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25日原告董某某从其账号为×××银行账户内通过电子汇入,将1091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啊某某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于2016年1月20日原告董某某从其账号为×××银行账户内通过电子汇入,将57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啊某某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啊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当得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在于被告啊某某对5700元的取得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被告啊某某为证实双方均通过游戏平台有经济往来,并非原告董某某的失误转账,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主张,向本院举证的游戏桌面截图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董某某系该游戏客户,被告啊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游戏的合法性;且被告啊某某当庭自认与原告董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啊某某对5700元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董某某不当得利款5700元,对于被告啊某某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海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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