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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575)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16号

原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号铁道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金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原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小湾村干田坝。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秦金碧,被告群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群联公司向某某物流公司购买主焦洗精煤,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执行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货到需方7个工作日内付50%货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时间。供方每月28日前依照结算清单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全款,未开具税率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付款。”

合同签订后,某某物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地向群联公司提供主焦洗精煤。截止2012年12月14日,某某物流公司共计向群联公司提供主焦洗精煤56462.5吨。某某物流公司每次向群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群联公司均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结算,并经群联公司经办人员签字和群联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4日,群联公司尚拖欠某某物流公司主焦洗精煤货款47,687,185.49元。

群联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加收40%即年利率8.61%进行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7,687,185.4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66,333.9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要求被告群联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04,229.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加收40%即年利率8.61%进行计算);其余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群联公司答辩称:1、某某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货款本金数额47,687,185.49元群联公司并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2012年5月7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群联公司曾先后多次向某某物流公司销售焦炭,而某某物流公司尚拖欠群联公司相应货款25,717,397.9元货款,双方互欠的合同款项进行抵扣后,群联公司仅拖欠某某物流公司货款21,969,787.59元;2、某某物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加收40%即年利率8.61%进行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00%计算为2,662,534,52元,而某某物流公司尚欠群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27,412.36元,双方互相抵扣后,某某物流公司倒欠群联公司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964,877.84元;3、双方之间互负的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抵扣后,群联公司仅欠某某物流公司21,004,909.75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八份《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SKXY-ZJM-2012-4.30-15(X0018)、SKXY-ZJM-2012-X0028A、SKXY-ZJM-2012-X0028B、SKXY-ZJM-2012-7.1-02、SKXY-ZJM-2012-7.13-03、SKXY-ZJM-2012-8.21-03、SKXY-ZJM-2012-8-21-05、SKXY-ZJM-2012-8.21-04)(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主焦洗精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2年7月-11月期间贵州某某物流公司-精煤(主焦煤)结算单十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煤炭数量及价格的结算;第四组证据:2012年8月-11月期间某某物流公司向群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3年8月12日《2012-2013年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精煤给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业务明细确认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认尚欠货款47,687,185.49元未付的事实。

对以上五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47,687,185.49元无异议;3、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无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加收40%即年利率8.61%进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被告群联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复印件);(2)2009年10月31日群联公司与某某物流公司焦炭购销往来对账表、2009年5月-12月期间群联公司向某某物流公司开具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群联公司的多份转账凭证、群联公司焦炭销售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结算单、收据单以及多份银行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3)《2012年-2013年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精煤给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业务明细确认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焦炭,该年欠被告焦炭款10,076,470.4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某某物流公司为买方,群联公司为卖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某某物流公司为买方,群联公司为卖方)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3)原被告双方(某某物流公司为买方,群联公司为卖方)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4)2012年12月31日群联公司与某某物流公司焦炭购销往来对账表、2012年5月-12月期间群联公司向某某物流公司开具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群联公司多份转账凭证、焦炭销售结算单、群联公司收据等(复印件);(5)《2012-2013年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采购焦炭业务明细确认单(贤朋)》(复印件);(6)《2012-2013年贵州硅铁物流有限公司向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采购焦炭业务明细确认单(玉溪钢厂)》(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焦炭,该年原告欠被告焦炭款15,640,927.50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拒绝质证;2、被告提到的1000万元和1500余万元的欠款,不是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建议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为供方、被告群联公司为需方,双方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KXY-ZJM-2012-4.30-15(X0018)、SKXY-ZJM-2012-X0028A、SKXY-ZJM-2012-X0028B、SKXY-ZJM-2012-7.1-02、SKXY-ZJM-2012-7.13-03、SKXY-ZJM-2012-8.21-03、SKXY-ZJM-2012-8-21-05、SKXY-ZJM-2012-8.21-04的八份煤炭供需合同。合同均约定由某某物流公司向群联公司供应洗精煤,价格随行就市,货到需方7个工作日内付50%货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时间。供方每月28日前依照结算清单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全款,未开具税率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付款。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6月29日起,截止至2012年12月14日,某某物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先后12次向群联公司供应洗精煤共计56462.5吨(具体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为:2012年6月29日,供煤4100吨;2012年7月26日,供煤4129.33吨;2012年8月28日,供煤8389.38吨;2012年8月28日,供煤8941.66吨;2012年8月28日,供煤3214.13吨;2012年8月30日,供煤3416.81吨;2012年9月24日,供煤3413.99吨;2012年9月26日,供煤2177.41吨;2012年10月25日,供煤6489.85吨;2012年10月25日,供煤2149.02吨;2012年11月23日,供煤4832.44吨;2012年12月14日,供煤5208.48吨),货物总金额为67,450,105.31元。在此期间,群联公司共计向某某物流公司支付货款19,762,919.82元。据2013年8月12日某某物流公司与群联公司双方财务人员结算,截止2012年12月14日,群联公司尚拖欠某某物流公司洗精煤货款47,687,185.49元,且双方对此均予确认。

另查明,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将其工商登记的名称变更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股东: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储运、销售:煤炭、煤焦油、粗苯、煤气发电、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煤炭深加工及煤化工产品。

以上事实,有《煤炭供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2013年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精煤给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业务明细确认单》、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八份煤炭买卖合同,均系依法成立的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合同,且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对前述八份煤炭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本金和群联公司所欠货款47,687,185.49元均无争议,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群联公司应及时予以支付。

对于群联公司以某某物流公司尚欠其25,717,397.9元货款,可以相互抵消的抗辩,因本案审理的是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为供方、被告群联公司为需方的八份煤炭买卖合同,而群联公司主张抵消的欠款是基于双方另行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发生的,但因某某物流公司对此笔款项有异议且涉及案外第三人,群联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因《焦炭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不予审理,群联公司可就《焦炭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另诉解决。

对于某某物流公司要求群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八份煤炭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支付应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额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群联公司提出的某某物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加收40%,即年利率8.61%进行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群联公司至今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某某物流公司,故某某物流公司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段计为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止,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15日,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群联公司逾期付款已逾一年,2012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至三年期(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综合考量某某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以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某某物流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加收40%的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某某物流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7,687,185.49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以47,687,18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至三年期(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6.15%加收4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67.6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剑

代理审判员  王君

代理审判员  陈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璐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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