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某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87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凯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胜、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在承建凯里“鑫鼎·国际名居”和“龙泉明珠”工程项目中,因施工需要租用我的建筑物资,双方于2009年2月12月、2010年5月29日分别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的工程提供建筑物资。截止工程结束时,被告仅支付63万元租金,尚欠租金221925.03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尚欠的建筑物资租金221925.03元及违约金44385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民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自然情况;3、原、被告2009年2月12日、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鑫鼎·国际名居工程项目部的《贵阳高新宁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材料(发)货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3页,拟证明被告在承建“鑫鼎·国际名居”工程项目过程中租赁原告建筑物资的情况;5、凯里龙泉明珠《贵阳高新宁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材料(发)货凭证》复印件一份共20页,拟证明被告在承建凯里“龙泉明珠”工程项目过程中租赁原告建筑物资的情况;6、鑫鼎·国际名居及凯里龙泉明珠工程《贵阳高新宁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材料(收)货凭证》复印件一份共40页,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建筑物资的事实;7、《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复印件一份共13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租金结算情况及计算明细,被告在“鑫鼎·国际名居“及“龙泉明珠”工程项目中,应支付原告租金851925.03元,已支付63万元,尚欠221925.03元。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为收回租金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代理费为1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被告李某某租用原告田某某的建筑物资是事实,但双方未对建筑物资租金进行结算。合同中明确约定经办人为被告李某某和姚茂果,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第14、16、23、29、44页上的签名,并不是合同约定经办人所签字,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原告应当在与被告进行结算之后再提起诉讼,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张共1页、《收款收据》复印件十五张共5页,拟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租金63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承建“鑫鼎·国际名居”工程项目(第三项目B1楼)和“龙泉明珠”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田某某的钢管、扣件、顶托、扣件螺丝等,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2010年5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分别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不仅对租赁物名称、期限、用途、价格、租金结算方式、维护保养、终止合同及乙方经办人(领料人)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均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受约方;2、……;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工地的施工需求按时按量供应建筑物资,被告在使用租赁建筑物资过程中,先后支付原告租金63万元,尚欠221925.03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李某某、姚茂果,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李某某,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中所述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后,未能按约全额支付租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给付尚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有部分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经办人(被告或姚某某)签收,但发货凭证上载明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是用于被告承建的“鑫鼎·国际名居”第三项目部或者“龙泉明珠”项目工地。被告如果认为发货凭证中载明的建筑物资未用于本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以发货凭证不是指定经办人(领料人)签字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租金221925.03元及违约金4438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76310.03元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5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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