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杨某甲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65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凯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明锋,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仁政,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杨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婧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胜、潘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仁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贵HVXX的车主,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杨某甲借该车使用,在进入大地春城停车场时碰撞到停在该停车场一号车位内的贵HK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轿车,经凯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只是贵HV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不是使用人,也不是侵权责任人,更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原告不需承担责任。原告是在对相关法律不了解的情况下,产生了自己要着承担责任的重大误解,加之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来原告经营的幼儿园闹事,于是原告在情急无奈之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贵HVXX的车主是原告;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5、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已将受损车辆委托给杨某、杨某甲修复;6、收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修车费223000元。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就被撞车辆贵HKXX号车如何修复进行过多次协商,最后才是达成了2014年11月16日《协议书》,被告认为《协议书》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规定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所有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如果机动车所有人自愿赔偿,法律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告以本人自愿与法律规定产生冲突系重大误解是不能成立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实找过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赔偿等事宜,这是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所述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幼儿园闹事根本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杨某甲负交通事故责任证明;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愿承担责任证明;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愿承担责任证明;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5、光盘复制件一份1张,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愿承担责任证明。
第三人杨某甲述称,第三人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杨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3号证据均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重大误解是针对行为事实。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实了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与第三人自觉履行了协议的义务。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对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自愿签订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协议是原告对法律和事实的误解签订的,委托书也是在原告的误解下签订的。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被告的威胁下签订的,被告到原告学校闹事,原告没有办法签订的协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里面的录音是在没有征得原告的许可下录音,是非法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杨某甲对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自愿签订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协议是原告对法律和事实的误解签订的,委托书也是在原告的误解下签订的。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被告的威胁下签订的,被告到原告学校闹事,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办法签订的协议,合法性有异议,里面的录音是在没有征得原告和第三人的许可下录音,是非法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贵HVXX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赵某某系贵HKXX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杨某甲借用原告杨某的贵HVXX起亚牌小型轿车使用,2014年10月31日00时32分,第三人杨某甲持C1驾照,饮酒后驾驶原告杨某的贵HVXX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凯里市迎宾大道(大地春城停车场)路段进入停车场时,碰撞大地春城地下停车场的进口道闸系统后冲下地下停车场碰撞停驶于停车场一号车位内的贵HKXX宝马牌小型越野车,造成(贵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口道闸系统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4SJ0015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后,交警出现场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现场。原告于2014年11月初知晓了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第2014SJ0015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凯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SJ0015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凯里市维多利亚咖啡厅对被告赵某某受损的贵HKXX号车辆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对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录音,原告及第三人否定该录音光碟来源的合法性,但认可录音光碟中的内容系真实反映协议签订的背景及过程。
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为甲方,以杨某、杨某甲为乙方,双方就贵HKXX号越野车的修复和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凯里市维多利亚咖啡厅对被告赵某某受损的贵HKXX号车辆赔偿事宜协商后,由被告起草,在被告家中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该协议书中约定:”一、本协议根据凯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SJ0015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由乙方承担贵HKXX号宝马X6越野车的修复和赔偿责任。……三、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贵HKXX号宝马X6越野车修复,修复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四、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出具贵HKXX号宝马X6越野车的修复委托书给乙方,乙方持委托书对该车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中产生的修理费、配件购买费及因修复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进行支付。五、贵HKXX号宝马X6越野车在修复后乙方交车给甲方时,乙方必须聘请有车辆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该车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并出具该车修复合格的鉴定书或凭证,该项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该车修复后不能通过检测机构的合格检测,甲方可拒绝接收该车,并由乙方购买同款车型的新车赔偿给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车辆上户所需的一切费用)。……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果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相关约定,违约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守约方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赵某某、张某某,受委托人:杨某、杨某甲。现二委托人就贵HKXX号宝马X6越野车的修复事宜委托杨某、杨某甲二人代为处理: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一、代为对贵HKXX号宝马X6越野车向该车的4S店进行车辆的修复事宜;二、代为对贵HKXX号宝马X6越野车向车辆检测机构提出车辆合格检测申请;三、该委托为全权委托,由受委托人支付修复贵HKXX号宝马X6越野车产生的一切费用。四、委托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协议书》系受被告胁迫所签订,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未提交相关其受胁迫的证据材料。
再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及委托书后,由第三人押车将被告的贵HKXX号车送到贵阳进行修复,车辆修好后,被告提车并支付了修车费。原告杨某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10万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修车费12.3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修车费22.3万元。现原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胁迫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没有调解基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第三人杨某甲系肇事车辆贵HVXX轿车的使用人,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撞到被告停驶的贵HKXX越野车,使被告的车辆受损,根据凯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SJ0015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应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作为该肇事贵HVXX车辆所有人,其在2014年11月初知晓凯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SJ0015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内容后,明知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担责,仍于2014年11月14日与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协商,虽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对原、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内容进行了录音,但原告及第三人认可该录音系真实反映各方当事人对受损车辆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在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6日共同签订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合法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结合本案,原告杨某称,其所签订的该份《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且受到被告的胁迫。原告提出其对该协议书存在的重大误解的内容为对法律的不了解及被告隐瞒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内容使原告陷入错误的认识及对行为性质错误认识而签订《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便知晓了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内容,且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在知晓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内容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对原告提出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与被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且协议中并未详细列明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如修车费、车辆折旧费等,原告也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修车费22.3万元,原告称其支付给被告修车费22.3万元是帮第三人垫付,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以原告除了付22.3万元修车费外还需承担40多万元车辆折旧费等,赔偿的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该协议是被告以胁迫的手段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婧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继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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