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雷某某与告彭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293)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雷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彭某甲未能直接送达,经本院于2015年3月3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彭某乙。原、被告是包办婚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1996年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常年各自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3日,雷某某与彭某甲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5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彭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雷某某与彭某甲相继外出打工至今。
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彭某乙,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各种原因发生矛盾,但并未发生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事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相互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些沟通,相互体谅、关心对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双方有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多年的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军
审 判 员 胡赤兵
人民陪审员 汪汉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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