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诉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56)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龙某某驾驶川A1GR**号微轿车行驶至国道318线2431KM+950KM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谢某某驾驶的川MJ6***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谢某某、钟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受伤后经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6,2、胸部创伤、肺挫伤,3、舌体裂伤,4、右侧面颊部皮肤擦挫伤,5、失血性贫血。经医院抢救两个多月,原告至今昏迷不醒,治疗费用已达27万余元,尚需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亲人现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在主责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1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超越被告行驶中的车辆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2000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现已无力再垫支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龙某某驾驶川A1GR**号微轿车行驶至国道318线2431KM+950KM时,其车辆左前部及左后视镜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谢某某驾驶并搭乘钟某某的川MJ6***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谢某某、钟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受伤后经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两个多月,原告至今昏迷不醒,到2014年4月24日止,原告的治疗费用已达277212.3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支费用22000元,川A1GR**号微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承保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监护人指定书、病情证明、住院费用通知单,被告龙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垫支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交警部门调取的对龙某某、钟某某、付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原告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由于医疗费用较大,其就发生的医疗费先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责任承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被告龙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性条款,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参与方在事故中的行政责任的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事故一方当事人谢某某至今昏迷不醒,无法对其询问了解事发情况,事故认定书中对龙某某、钟某某、付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交警部门未明确阐述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某项具体规定,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事实,导致事故的民事责任无法划分,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被告龙某某与原告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二人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到2014年4月24日止,原告方已发生医疗费277212.3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267212.3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133606.15元,品迭被告已垫支的22000元,被告龙某某还应承担11160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11606.1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茂琴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