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鄢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35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简阳民初字第3513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鄢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志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12时01分,鄢某某驾驶川M5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江源镇场口方向驶往江源镇6大队方向,行至江源镇至江源镇6大队0+500m处,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刘某驾驶的川MT5***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5992.85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刘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者死亡的各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支尸检费1000元、抢救费600元、丧葬费17936.5元、殡仪馆费用480元、停车费400元、车检费520元、购买火炮红布等费用200元、死者亲属挂红336元、拉尸体的车费1200元,要求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2时01分,鄢某某驾驶川M5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江源镇场口方向驶往江源镇6大队方向,行至江源镇至江源镇6大队0+500m处,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刘某驾驶的川MT5***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产生抢救费588.9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简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川MT5***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死者鄢某某垫支了丧葬费17936.5元、尸检费1000元、抢救费600元。二原告系死者鄢某某的妻子、儿子,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5992.8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户口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的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也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佐证,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鄢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其亲人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刘某没有投保交强险,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30%。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此次交通事故二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鄢某某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为7001元/年×20年=14002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鄢某某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结合资阳地区的标准,本院确定为30000元。3、关于丧葬费。35873元/年÷2=17936.5元。4、关于交通费。鄢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600元。5、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确定按3人3天每天60元计算即540元。以上合计189096.5元。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096.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0%即23728.95元,剩余的7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刘某应当赔偿二原告110000元+23728.95元=133728.95元;品迭被告刘某垫支的丧葬费17936.5元、尸检费1000元后,被告刘某应赔偿二原告114792.45元。至于被告刘某辩称其垫支的车检费无票据加以证实,停车费是其自身车辆的费用,其他费用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鄢某某赔偿款114792.4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谢某某、鄢某某承担917元,被告刘某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志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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