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范某某与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59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0516号
原告范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因被告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邹某瑾(出生证上为邹某琪)。其后,女儿邹某瑾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女邹某瑾的抚养费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瑾(出生证上名为邹某琪)。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已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邹某瑾现由原告抚养。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身份证、出生证明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邹某瑾(又名邹某琪)之事实,现邹某瑾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但原告之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给付抚养费金额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邹某瑾(又名邹某琪,2011年1月22日生),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邹某从2014年2月起,每月底前给付原告范某某抚养邹某瑾之抚养费500元,至邹某瑾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华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