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17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涪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廖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006年原、被告一同到江苏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缺乏对原告的信任,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原、被告回到绵阳后也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实,虽然原、被告生活中存在小争执,但属于夫妻之间正常交流范围,在江苏打工时被告并未打骂原告,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原告从2012年开始就没有尽家庭义务,被告从经济上和行为上都为家庭付出很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楼房两层以及家具家电若干。另在被告杨某某名下存款6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012年10月1日因生活开支向原告父亲李甲借款3400元。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村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说明其婚姻存在裂痕。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均属生活琐事导致,而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相处时间较长,应当对彼此的性格脾气以及生活习惯均有所了解。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其离婚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浩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加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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