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195)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郑某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安县花荄镇。
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安县花荄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胜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谢英光、姜久洪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在安县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且被告多疑,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从2009年开始,被告就经常不回家,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顾,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又有了婚外情,进一步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几乎是一谈话就要吵架,使夫妻之间的感情日趋恶化,为尽快结束这场让原告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在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4年4月11日,原告郑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在卷,可以认定。原告还提供有部分共同财产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财产现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愿结婚,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甫
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
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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