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698)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羊刑初字第120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代理检察员王昱入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及辩护人包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羊某将被害人杨某、洛某接到羊某位于本市青羊区文家乡的租住房暂住。杨某、洛某将随身携带的7?000余根虫草放在该房内。当晚,羊某趁杨某、洛某外出之机,将虫草盗走,并于次日销赃获赃款89?000元(被害人报称价值23.08万元)后逃逸。2015年9月4日,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羊某定罪量刑。同时提出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羊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指控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羊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羊某没有秘密窃取,案发地是羊某的居住地,羊某对房间的财物有保管的责任,只是将自己保管的财物占位己有,应系侵占;2.本案对数额的认定目前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3.羊某有自首情节,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羊某将被害人杨某、洛某接到羊某位于本市青羊区文家乡的租住房暂住。杨某、洛某将随身携带的7?000余根虫草放在该房内。当晚,羊某趁杨某、洛某外出之机,将虫草盗走,并于次日销赃获赃款89?000元(被害人报称价值23.08万元)后逃逸。2015年9月4日,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一)被害人杨某、洛某只是暂住在被告人住处,并未将虫草交给被告人羊某保管。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二被害人吃饭时借口上厕所返回住处盗走虫草的行为,系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羊某的行为系侵占行为,而非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羊某已将所盗取的虫草销赃,无法查找赃物下落,故公诉意见以羊某供述的销赃金额89?000元作为羊某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羊某的犯罪数额不确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
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羊某的犯罪所得应继续追缴并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羊某的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杨某、洛某损失8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喻 言
人民陪审员 周福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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