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17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3297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先后两次共计借款7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均为2013年5月10日,现早已过了约定的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书面辩称,我先后两次在原告借款7万元是事实,此借款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系我个人借款。但由于目前我暂无偿还能力,本人自愿承诺愿意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共计借款7万元给被告张某。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整)归还期2013年5月10日(两年内还清)。2010年4月6日借到父亲(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2013年5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被告张某书面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义务,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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