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449)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油民初字第2607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
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昌兵,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和被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刚、魏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8年11月起自2013年12月底,被告代某某以生病、买房、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口头借款达367489.5(大写:叁拾陆万柒仟肆佰捌拾玖元零伍角),原告也分多次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打入上述款项。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底归还。2014年底,被告不但未归还上述款项,而且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打电话无果。故,考虑到本案没有借条和其他借款凭据,只能以不当得利起诉,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款项人民币3674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辩称:一、程序上:案由问题,从诉状看,事实部分是借款,定性案由是不当得利,产生冲突。案由和事实关联,本案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法庭予以明确;原告的诉请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德,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益时合法正当的理由,是由于原、被告是特殊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的交往从2008年就开始发生经济交往,第一笔款项发生在2008年,每笔款项时独立完成的,2008年到2014年间的款项,2013年之前原告的诉请,发生金额存在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起诉立案之日前,2013年7月之前的金额均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二、事实上,原告本人和被告本人关系本身不是朋友关系,实际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这个钱也不是被告一个人在使用,甚至被告也给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所以,该款的金额不是借款,更不是原告说的不当得利,转账是原告个人自愿的行为,被告也为共同生活花费了费用,该款使用时原、被告共同使用,有些款项虽然是从被告账户过了的,实际使用是原告本人;诉请金额不准确,核对原告证据存在大部分张冠李戴,原告存在拼凑证据的行为;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章看不清楚是哪个单位盖的,且金额尽是零小碎打的费用,从日常经验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转账账号是否是原告的也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曾系恋爱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杨某某多次以银行卡号为及的交易卡号向被告代某某账户转款(包括手续费在内)共计277872.00元。
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款项人民币36748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恋爱关系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其除以两银行卡号向被告转账外,另以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转款,但被告对及两银行卡号与原告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金域华庭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取得原告款项的原因为借款,故本案案件性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就借款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金额达人民币367489.5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除提供向被告转款277872.00元的凭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加之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原、被告间有资金往来也是符合常理的,故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67489.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另以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向被告转款,被告对两卡号与原告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卡号系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其以银行卡号的账户多次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俊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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