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潘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94)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并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馨,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馨、被告人曹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杨某某向张某某(在逃)借款40000元人民币,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归还欠款,张某某便带着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于2014年12月6日1时许来到杨某某家找到杨某某,张某某要求杨某某还款。因杨某某未能还款,张某某同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于当日4时许将杨某某从其家带走至铁岭市银州区花雨墅宾馆居住,期间,由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轮流看管杨某某。2014年12月12日,张某某将杨某某从该宾馆带走至郭某(身份信息不详)住处。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张某某将杨某某带至铁岭市银州区某某旅馆,让被告人潘某、曹某某看管。
2014年9月份,刘某某向“小波”(身份信息不详)借款7000元人民币。因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小波”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在铁岭市银州区西大附近的一个麻将馆找到刘某某后,便将其先后带至调兵山市、铁岭市某某公司门前、铁岭帽山等地进行殴打,逼其还款。因刘某某未能立即还款,“小波”与张某某遂于当日23时许将刘某某带至铁岭市银州区某某旅馆,让被告人潘某、曹某某对刘某某实施看管。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因有事外出,便给其亲属许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到该旅馆帮助看管刘某某和杨某某。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19时许出警到该旅馆将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解救,并将曹某某、许某某当场抓获。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旅客住宿登记簿、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许某某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潘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桂馨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潘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英伟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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