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36)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边某某,男,1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馨,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隋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被告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我到被告隋某某承包的,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办公楼工程做木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3年6月11日,我在施工现场拆建筑木盒时,从跳板上摔下受伤。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趾骨骨折、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疗30天,与被告隋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我认为被告隋某某与我之间为雇佣关系,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王某某个人,其并不具有施工资质,此后王某某又将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隋某某,该公司属违法发包工程,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当与被告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误工费25600元(200元×128天)、护理费2610元(90元×29天)、残疾赔偿金18768元(9384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人民币65116元。
被告隋某某辩称,原告边某某陈述的摔伤经过属实。我只是在工程主管领导王某某的领导下,带十几人做木工,我只是小班长。我与王晓波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为了接下这个工程活,代表大家签在合同上签字。每次工程款下发后,我均向大家分配,由于我是带头的,所以我能多分一些,大约一天能多分200元钱左右。原告边某某是干零活的,去年也跟我干过活,每天发其150元工资款。因为我并非工程分包人,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边某某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部分,原告边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隋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3月签订协议,由被告隋某某承包办公楼建设的木工工程。被告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
证据2.影音光碟一张,记载原告亲属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理石某等人谈话的内容,证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理石某以及施工方工长均表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将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部分工程分包被告隋某某。被告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
证据3.铁岭县凡河镇某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隋某某一起做木工,每天工资200元。被告隋某某认为村委会并不知道原告边某某每天工资数额。经审查,此组证据虽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未记载出具证明材料人的姓名,证明内容未加以详细说明,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4.铁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书面同摘要(共3页)。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盖章为铁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为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合同含义不明,证明目的难以确定,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亦未到庭对此予以说明,故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关联性均存有疑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办公楼施工合同。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确系与自然人即王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6.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石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隋某某、某某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
证据7.对施工现场负责人田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隋某某、某某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因在铁岭县某某工业园区建设厂房及办公楼,遂将该建设工程向自然人王某某发包,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王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又与被告隋某某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办公楼建设工程中的木工施工项目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分包给并不具备建筑行业施工相应资质的被告隋某某。签订协议后,被告隋某某雇佣无建筑行业木工从业资格的原告边某某到该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木工零活作业。2013年6月11日,原告边某某在施工期间,站在距地面约2米高的跳板上拆建筑木型盒时,一木型盒坠落,砸中其所站处的跳板一端,致跳板弹起,原告边某某坠地摔伤。其伤后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3年10月16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边某某“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残”。原告边某某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及后果后,明确表示放弃向工程承包人王晓波主张权利。
原告边某某因伤产生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6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误工费4282.88元(33.46元×128天)、护理费2623.63元(90元×29天)、残疾赔偿金18768元(9384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9108.11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边某某为被告隋某某提供劳务,在被告隋某某指示下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并获取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边某某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而从事建筑行业木工作业,且在劳务期间未确保安全,在拆卸木型盒时,木型盒坠下砸中其站立的跳板一端,跳板弹起将其摔伤,其对此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劳务人员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从业资格,对施工作业亦未尽监督施工安全的义务,对原告边某某受伤负有选任劳务人员不当,监督安全不力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结合双方在劳务关系中不同的经济地位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按共计80%份额赔偿原告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其余20%由原告边某某自行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违法将其办公楼工程施工发包给自然人王某某,同时其现场管理人亦了解分包人即被告隋某某并无相应资质,故对原告边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边某某要求被告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边某某主张放弃向工程承包人王某某主张权利一节,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边某某请求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根据其提供有效票据计算为12698.2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一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本院结合原告边某某户籍性质,参照2013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给合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300元。
被告隋某某主张其自身亦为王晓波提供劳务,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施工分包协议书》,载明被告隋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被告隋某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此证据的反证,故其该节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第一款第(六)项、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108.11元的80%,即人民币31286.49元;
二、被告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被告隋某某负担686元,其余744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鉴定费880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704元,其余176元,由原告边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有强
代理审判员 李新博
人民陪审员 周 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