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张某、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89)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12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梁某某,系被告张某之妻。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梁某某、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梁某某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借用时间3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某、王某共同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梁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之日止);并由其他二被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梁某某、陈某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告收取的保证金4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某、梁某某为解决短期资金需求,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梁某某借刘某某款40万元,借用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利率4%;陈某、王某自愿为张某、梁某某的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出借款时收取了被告张某保证金40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的帐户转入4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尚有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有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帐凭证等为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梁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出借款时,收取被告人保证金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王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某、梁某某的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9.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陈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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